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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银监发〔2007〕7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银监会制定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村资金互助社依法、稳健经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
     
    第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  
    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经过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筹建,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开业,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验资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主要管理制度;  

    (五)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及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宗旨;  

    (三)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五)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二十一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村资金互助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农村小企业社员应提前6个月向理事会或经理提出,经批准后办理  
    退股手续。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