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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就《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关于就《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银行业杠杆率监管政策框架,近日,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12月2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研究局。
     
    传真:010-66299116
    电子邮箱:zhuyuanqian@cbrc.gov.cn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监会政策研究局
    邮政编码:100140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所定义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如下所示:
         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第十二条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2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一)表外项目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照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有效自动撤销,而且撤销不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披露要求

    第十六条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
    (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二)在季度财务报告中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除披露当期数据外,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披露前3个季度的数据。
    (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主要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或银行网站披露杠杆率信息。
    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杠杆率报表。
    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杠杆率报表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要求商业银行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除上述措施外,银监会还可以依法对商业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5年1月1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1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的计算方法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附件列示的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衍生产品抵质押品不应从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中扣除,但符合本附件规定的保证金除外。
    一、现期风险暴露法
    (一)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 RC + Add-on
    其中:
    1.RC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之间的较大者;
    2.Add-on为剩余期限内的潜在风险暴露。
    3.潜在风险暴露等于衍生产品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信用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1。
    表1   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信用衍生产品除外)(%)
    剩余期限 利率 汇率和黄金 股权 黄金以外的贵金属 其它商品
    不超过1年 0.0 1.0 6.0 7.0 10.0
    1年以上,
    不超过5年 0.5 5.0 8.0 7.0 12.0
    5年以上 1.5 7.5 10.0 8.0 15.0
    (1) 对于多次进行本金交割的合约,名义本金为合约的剩余支付金额。
    (2)对于按照确定的支付日期清算且在清算日合约价值为0的衍生产品合约,剩余期限应当等于从报告日到下一个清算日的时间。对于满足上述条件且剩余期限超过1年的利率衍生产品合约,附加系数应当不低于0.5%。
    (3)表格中列出的利率、汇率和黄金、股权以及贵金属衍生产品以外的其他衍生产品应视为“其他商品”。
    (4)单一货币浮动/浮动利率互换不计算潜在风险暴露,其衍生产品资产余额为盯市价值。
    4.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见表2。
    表2      信用衍生产品的附加系数(%)
    类型 参照资产 信用保护买方 信用保护卖方
    总收益互换 合格参照资产 5 5
     不合格参照资产 10 10
    信用违约互换 合格参照资产 5 5
     不合格参照资产 10 10
    (1)合格参照资产包括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规定的投资级别的政府证券和合格证券。
    (2)信用违约互换的信用保护卖方只有在参照资产的发行人尚能履约但信用保护买方破产的情况下才需计算潜在风险暴露,且以信用保护买方尚未支付的费用为上限。
    (二)当衍生产品具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6规定的合格双边净额结算协议时,该类衍生产品组合的资产余额等于以下两项之和:
    1.净重置成本,等于净盯市价值与0之间的较大值。
    2.按下列公式计算的净潜在风险暴露:
    ANet=0.4×AGross+0.6×NGR×AGross
    其中:
    AGross为净额结算协议下对同一交易对手的所有合约的潜在风险暴露之和,等于每笔交易合约的有效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的总和,附加系数见表1和表2;
    NGR为双边净额结算协议重置成